【猎云网(微信号:ilieyun)北京】11月8日报道
11月5日,为做好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工作,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发布《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以下简称《创业贷款细则》)。
《创业贷款细则》指出,本市(指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对象为申请本市创业担保贷款的个人借款人和小微企业借款人。
其中,个人借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毕业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含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现自主创业且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在北京市内自主创业、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合同期满未就业大学生村官、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人员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可按照规定申请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
以下为《创业贷款细则》全文: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的通知
2018-11-05
京人社服发[2018]41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财政局、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各相关担保机构:
为做好我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工作,现制定《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并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确保政策稳步实施。
附件: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2月9日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以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遵循“为民、便民、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人力社保局和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对象为申请本市创业担保贷款的个人借款人和小微企业借款人。借款人在本市注册经营的,应符合本市产业导向。
第五条 个人借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毕业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含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现自主创业且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创业、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合同期满未就业大学生村官、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人员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在本市、天津市、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经营的,可按照规定申请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
第六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借款人为在本市注册经营的小型微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2.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3. 企业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三章 认定内容
第七条 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
(一)身份认定
1.认定事项
(1) 借款人为本市户籍;
(2) 借款人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类别。
2.认定材料
除身份证、户口簿外,不同类别借款人还需查验以下证件:
(1)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
(2) 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并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查验身份信息;
(3)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复员干部证、士官(士兵)退出现役证、转业证等证件;
(4) 刑满释放人员:《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5) 高校毕业生:普通高等院校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证书、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毕业证书或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证书,留学回国学生需查验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签发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6) 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并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查验身份信息;
(7) 农村劳动力(含返乡创业农民工):《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或《户口簿》(农业家庭户);
(8) 网络商户: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实名注册证明材料;
(9)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扶贫手册》;
(10) 实现自主创业且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类型为“自主创业”)。
(二)创业形态认定
1.认定事项
(1)借款人自主创业、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
(2)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个人创业小额便捷贷款的,注册地在本市、天津市、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2.认定材料
(1)自主创业: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2)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单位身份证明文件,借款人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需查验其个人出资证明。
(三)免于提供反担保认定
1.认定事项
借款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于提供反担保人员条件。
2.认定材料
(1)合同期满未就业大学生村官: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监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区大学生村官管理部门推荐书。
(2)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毕业证书或学历学位认证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3)低收入家庭成员:《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
(4)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第八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资格认定
(一)认定事项
1. 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 属于小型微型企业;
3. 当年新招用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30%(超过100人企业达到15%);
4. 与当年新招用的符合条件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5. 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二)认定材料
1. 单位身份证明材料;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 现有在职职工花名册;
4. 当年新招用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的相关证明文件(具体要求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5. 企业与当年新招用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 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
7. 近一年职工工资发放台账;
8. 近一年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9.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需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认定材料需核对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所有留存材料均需借款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受理程序
第十条 个人借款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社保所提交《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社保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补充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并通知借款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向注册地所在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借款人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2)及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区人力社保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补充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在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审查意见并盖章确认。区人力社保局相关受理部门在收到劳动监察机构盖章确认的资格认定申请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并通知借款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通过后有效期为90日。借款人应在有效期内提出担保贷款申请,逾期提出的需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确保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规范高效开展,并与贷款担保、财政贴息等工作顺利衔接。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要加强对区人力社保局的指导和监督,定期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区人力社保局要做好小微企业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加强对辖区社保所的指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对本区资格认定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按月报送市人力社保局。
第十六条 社保所要做好个人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并按月向区人力社保局报送认定情况。
第十七条 区人力社保局和社保所对借款人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要逐户建立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